宁波股权交易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试行)
时间:2017-05-2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宁波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宁波股权交易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中心根据本规则要求,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产品风险揭示。

第三条 投资者参与挂牌产品认购、交易,应当熟悉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定,了解挂牌产品风险特征,根据自身投资偏好确定投资标的,客观评估自身的经济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产品认购、交易。

第二章合格投资者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投资者,为本中心合格机构投资者: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认定为合格个人投资者:

(一)提供个人名下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证明;

(二)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认购、交易下列挂牌产品:

(一)股票;

(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三)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认购、交易挂牌产品前应书面签署《投资者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协议》等文本。

第三章其他适当性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参与挂牌产品交易,除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规定外,还应符合挂牌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企业挂牌前的股东、通过股权激励持有股份的股东及其他挂牌产品挂牌前的持有人,或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原因而持有挂牌产品的持有人,如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只能继续持有或卖出挂牌产品。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投资挂牌产品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中心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调整合格投资者投资的挂牌产品范围及金额限制。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合格投资者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第十四条 本中心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熟悉本中心挂牌产品及相关规则,提示参与认购、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五条 本中心应当谨慎审核投资者开户、交易权限申请,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挂牌产品认购、交易风险。

第十六条 本中心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时,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提醒投资者,有权采取口头或书面警示及其他监管措施。

对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本中心可以限制其交易。

第十七条 本中心应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为20年。

第十八条 本中心应做好投资者信息保密工作。除配合企业、发行人查询或依法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外,非经投资者本人同意,不得受理其他机构(个人)的查询。

第十九条 本中心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指定专人受理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本中心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本中心可以拒绝为其办理认购挂牌产品、开通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交易履约责任,或拒绝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

本规则修订前已开户但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挂牌产品;已经认购或者受让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新发生交易业务的须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16】7号文印发的《宁波股权交易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