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股权交易中心股权登记托管管理办法
时间:2020-09-3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宁波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登记托管公司的股权管理工作,维护登记托管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心相关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股权登记托管,是指本中心接受非上市公司的委托,集中管理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权登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中心进行的股权登记托管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整体托管和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参与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的各方应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严格遵守本中心关于股权登记托管的制度规定。

第二章股权托管机构

第六条 本中心是依法设立,具有社会公信力的股权登记托管和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中心接受委托,管理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提供下列业务:

(一)股权登记业务,包括初始登记、过户登记、质押登记、撤销托管登记等。

(二)股权托管服务业务,包括代理分红派息、挂失、股权查询、股权冻结、信息披露、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 本中心应当及时为托管公司和股东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做好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工作。

本中心应当为股权登记托管的安全运行,提供完善的场所设施、数据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料备份。

第九条 本中心对登记托管公司及其股东应当保密的信息资料和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本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本中心登记托管公司的股权交易;

(二)发布对股权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或者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章股权托管登记业务

第十一条 非上市公司对股权登记托管事项形成决议后,可向本中心提出公司股权整体托管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托管公司和股东应当根据本中心要求提交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的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本中心受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后,应当对申请登记托管公司和股东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登记托管公司符合本中心登记托管业务要求的,本中心将与登记托管公司签订登记托管协议,办理股权登记托管手续。

本中心根据登记托管公司需求向其出具股东名册,为其股东开立股东账户,按需向股东出具股权托管凭证。

股权登记托管账户的基本内容包括股东名称、股权名称及数额、股权过户记录、股权质押记录等。

第十五条 股东合法持有的股权因转让、赠与、继承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到中心办理股权过户登记。股东未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股东质押其合法持有的股权,股东应向本中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本中心对质押的股权进行冻结处理。

第十七条 股权质押解除的,股东应向本中心申请注销质押登记。符合质押登记注销条件的,本中心应对质押的股权解除冻结。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公司应向中心申请解除登记托管:

(一)证券交易所同意托管公司上市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同意托管公司挂牌的

(二)托管公司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注销的;

(三)其他需要依法解除登记托管的情形。

第十九条 托管公司自愿提前解除托管的,应向本中心提出申请。中心为其解除托管后,原则上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重新托管的申请。

第二十条 登记托管协议期满且托管公司未申请继续托管时,本中心可直接解除该公司股权的登记托管。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有权单方解除托管公司股权登记托管:

(一)托管公司终止在本中心挂牌(挂牌展示)的或挂牌(挂牌展示)被撤销的;

(二)满足登记托管协议关于本中心单方解除登记托管条件的;

(三)托管公司拒不配合本中心托管管理工作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解除登记托管的。

第四章股权托管服务业务

第二十二条 托管公司委托中心分红派息的,将权益分派方案提交本中心,并在分红派息日前将足额资金划入本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本中心根据托管公司要求,将分红派息的资金划入股东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股东遗失股东账户卡,应当持有效证件到本中心及时办理挂失补办手续。本中心受理挂失补办业务后应立即为股东重新出具股东账户卡。股东仅要求办理挂失手续的,本中心接到挂失申请后应立即采取股权冻结措施。

股东遗失股东账户卡未按前款规定向本中心申请挂失、办理股权冻结而造成损失的,本中心不承担责任。但本中心应配合向申请挂失的股东和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以便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本中心提供下列股权查询服务:

(一)托管公司查询本公司的股东及股权;

(二)股东查询其持有股权的过户情况、分红情况及其公司的相关情况;

(三)经股东同意,债权人或者利益相关方对股权进行查证: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有权查询部门的依法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本中心提供与股权登记托管有关的咨询服务。

第五章监督及违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中心登记托管的公司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本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

托管公司因违规(包括但不限于前款所述的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等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东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本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

股东因违规(包括但不限于前款所述的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等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中心依据本中心的收费标准向托管公司、股东收取股权托管的相关费用。如托管公司、股东未按中心要求支付费用的,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及相应责任,由托管公司或股东承担。

二十九 股份公司的股份登记托管业务、合伙企业出资份额登记托管业务及其他类型企业的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 本办法由本中心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